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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與稅收中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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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與稅收中性原則

發布日期:2021-10-28 作者: 點擊:

摘要:股權轉讓是重要的資本運作方式,其中稅收成本是影響股權轉讓交易模式選擇的關鍵因素。居民企業轉讓股權應繳納企業所得稅,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按股權轉讓收入減去股權成本確定。按照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留存收益份額不得從股權轉讓所得中扣除,該規定因會造成經濟性重復征稅受到指責。本文從相關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歷史沿革進行考證,得出因留存收益特定化在理論和實踐層面都存在障礙,相關規定都已廢止,現行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不允許扣除留存收益。立足整體交易過程分析該規定下各交易主體的稅負,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僅在特定情形下才造成重復征稅,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該規定違反了稅收中性原則,我國未來制度選擇,可借鑒外國依據股權轉讓人持股期限長短給予其不同稅收待遇的制度。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股權的自由轉讓對資本市場健康發展起到愈發重要的促進作用,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金、經濟結構調整和優化資源配置的重要方式。而股權轉讓過程中,相關的稅收制度會對交易雙方的交易成本以及交易模式產生重大影響,是股權轉讓過程中需要考慮的關鍵因素。
居民企業轉讓股權涉及企業所得稅、印花稅、契稅等稅種,其中企業所得稅構成主要的稅收成本。根據《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中的相關規定,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股權轉讓收入,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以及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為股權轉讓收入減去股權成本,在年終匯算清繳時將該所得額納入企業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一般稅務處理
1.收入的確定
股權轉讓收入包括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股權轉讓收入與一般資產轉讓或銷售的確認規則相同,以公允價值確定股權轉讓收入。
2.成本的確認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權成本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以購買價款為成本;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因此轉讓企業留存收益份額應納入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特殊稅務處理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股權收購 如果滿足以下條件,交易雙方可就股權支付部分所得稅選擇特殊稅務處理: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受讓企業收購的股權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股權的75%; 
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受讓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轉讓股權的居民企業可以選擇特殊稅務處理,對受讓企業以股權支付 部分對應的所得暫不確認,遞延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受讓企業以非股權支付對應的部分,應確認所得或損失=(被收購股權的公允價值-被收購股權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收購股權的公允價值),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匯算清繳時將該所得納入企業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的稅率與企業適用的稅率相同,一般居民企業是25%,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為20%,高新技術企業為15%。

二、問題的引入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該規定是為了避免出現重復征稅,股息、分紅已經是稅后利潤了,如果再征收一層企業所得稅將會造成經濟性重復征稅 。
而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有學者對國稅函【2010】79號中該規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質疑。認為如果股權轉讓前形成了利潤但未進行股利分配,法人股東股權轉讓時該部分利潤計入股權轉讓所得,又再次繳納企業所得稅。因該部分利潤已經是稅后利潤,勢必造成經濟性重復征稅。通過下面的例子予以說明:
A公司持有B公司20%的股權,該部分股權成本為400萬元,公允價值為900萬元(其中包含未分配利潤份額300萬元),A將該部分股權轉讓給了C企業。該未分配利潤份額是稅后利潤,B公司已經就該部分利潤繳納了企業所得稅。涉及主體均為居民企業,適用25%的企業所得稅率,股權轉讓企業所得稅采取一般稅務處理。
交易模式一:股權轉讓前,B進行了利潤分配
A取得的300萬元股利,根據現行稅收政策免征企業所得稅。A轉讓股權,理論上只能取得收入600萬元,則A股權轉讓所得=600-400=200萬元,企業所得稅額=200*25%=50萬元。該種交易模式避免了A就該部分股利再次繳納企業所得稅,實現了相關規定中消除經濟性重復征稅的立法目的。

交易模式二:股權轉讓前,B未進行利潤分配
由于留存收益不得從股權轉讓所得中扣除,A股權轉讓所得=900-400=500萬元,企業所得稅額=500*25%=125萬元。該交易模式下,在股權轉讓時又就該部分未分配利潤繳納了企業所得稅,造成了經濟性重復征稅。

三、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的可行性分析
(一)政策沿革
縱觀我國稅收政策,就留存收益能否從股權轉讓所得中扣除,相關規范性文件中的規定發生了一系列的變化。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規定,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將整個股權轉讓收益視為股權轉讓所得;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為了解決上述兩個規范性文件適用上的沖突,明確了它們的適用范圍。企業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或者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適用國稅發【1998】97號,將留存收益視為股息性質的所得;而一般的股權轉讓,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將整個股權轉讓收益視為股權轉讓所得;
4.以上三個稅收規范性文件都已經失效,現行有效的是國稅函【2010】79號中的規定,企業轉讓股權,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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